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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朱益田
被 告 王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5時48分許,因買賣糾紛而與原告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解時,因不滿原告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製按摩棒毆打原告雙臂、臉部,並以腳踩原告腿部,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擦傷併挫傷、雙前臂與右眼眶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醫藥費5,000元、營養費1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家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且被告全權授與原告代為購車之權,卻遭原告疑似欺騙,原告不以耐心與被告就買賣糾紛溝通,竟以言語刺激被告,以致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醫療費用、營養費、交通費用及工作請假損失之金額若干及該等支出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之自身之慰撫金過高,其請求家人之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40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認定。
其餘醫藥費用未據舉證,難予准許。
2.營養費:
原告未能就確曾為營養費之支出及該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
實,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交通費、工作請假損失:
原告請求112年5月3日即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當日之交通費、112年5月31日自高雄至宜蘭地院刑事庭開庭之交通費,及原告於上開2日出席調解及到庭之請假損失,均屬紛爭處理所需自行負擔之時間勞費,核與上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為受薪上班族,月薪約6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職肄業,為批發食品公司負責人,公司年營業收入約四、五千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另附於限閱卷)。
並審酌兩造因故發生上開糾紛、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家人慰撫金」部分,係主張被告在電話中恐嚇原告,稱要找人來家裡,原告要家人沒事不要開門,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未據舉證以實,且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至被告答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未據舉證以實。
且原告因上開事件經被告告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30,400元(即400元+3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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