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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方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康正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使用暱稱為「方笠騰」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私訊原告,佯稱欲販售瓷器之不實訊息,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經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原告收到不符商品,與被告聯繫要求退款,被告均藉詞拖延或封鎖帳號失聯,原告始悉受騙。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176、1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12月19日9時36分許 25,500元 2 110年12月19日18時4分許 95,690元 3 110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 32,000元 4 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 13,000元 5 110年12月22日8時30分許 30,000元 6 110年12月22日15時11分許 13,700元 合計:209,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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