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56,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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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
原 告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因此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9頁),後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祖父即原告之父親羅順宜所蓋,於羅順宜死後為其遺產等情,原告遂以羅順宜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之地位,於112年11月27日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78-380、449頁)。
而被告對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所為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即於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28日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合法;
至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考量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即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即被告之祖父羅順宜所蓋,於羅順宜死亡後成為其遺產等情,即為被告就原告先位訴訟所抗辯之事實,被告對原告為羅順宜之子即為羅順宜之繼承人乙節亦未爭執,憑此堪信本件如令原告得追加該備位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助於兩造間之紛爭一次解決,揆諸前該規定,亦應認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惟因被告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原告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已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第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羅順宜所有,於羅順宜死後成為其遺產,因原告亦為羅順宜之繼承人之一,即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上開所為亦已侵害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
及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為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原址曾有磚木造、磚石造之房屋,惟該房屋業經於82年前拆除,嗣由被告之祖父即原告之父羅順宜於原址起造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因自建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有經羅順宜之同意,被告與羅順宜間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成立債之關係,於羅順宜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原告亦曾表示同意被告使用,且屬有償之租用系爭房屋,又被告已善意使用系爭房屋多年,依法亦應推定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訴訟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主張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且他造無權占用其所有物者,為其要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無法由登記之情形判斷其所有權之歸屬。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其所有,係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經羅順宜於76年9月18日贈與予其,並辦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及原告係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歷來並有繳納水電、租金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受贈自羅順宜之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而係系爭房屋原址之舊屋,該屋業經拆除等語。
3.而查原告就上述所主張情節,固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水電費繳納通知、憑證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金繳款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73、79-88、113-130頁)。
惟本院觀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該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79-83頁),固記載該房屋坐落「宜蘭縣○○鎮○○里○○巷00號」,然該屋於稅籍證明書登記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於房屋平面圖上更註記其屋頂為「紙板」造作、門窗為「板」造作、外牆面為「水泥刷」造作,而本件經本院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見系爭房屋應為一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為鐵皮屋頂、金屬複合玻璃門窗、外牆並貼有磁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82頁),憑此可見被告質疑系爭房屋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並非同一,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早已拆除,僅尚未塗銷稅籍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且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管理之房屋稅籍,就登記地址為「宜蘭縣○○鎮○○里○○巷00號」之房屋,除原告所提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以外,另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467頁),且該稅籍證明書上所登記之構造別即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從而,本件原告雖能提出羅順宜贈與房屋予其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及登記有因羅順宜贈與而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惟原告仍無法證明該羅順宜先前所贈與之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為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4.至於原告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金繳款證明等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惟此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仍屬無關之二事;
至原告所提水電費繳納通知、憑證等等,更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水電之事實,更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證據,無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或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無據。
6.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何利益之損害,原告前開請求,亦均屬無據。
至原告另又援引民法第962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本件原告亦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遭被告侵奪或妨害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另有援引民法第470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本件原告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事實,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及給付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所有,於羅順宜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原告為羅順宜之子即其繼承人之一乙節,為本件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即應認為係由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援引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推定其為有權占有,並主張原告應就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係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羅順宜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並非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甚為明確,又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羅順宜,惟於羅順宜死亡後此法律上之地位即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承受,而本件原告為羅順宜之繼承人之一,其此部分備位主張亦係基於羅順宜之繼承人之地位所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即屬此所謂「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尚不得對原告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主張推定為有權占有,被告應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3.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有於107年間在羅順宜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住處獲得羅順宜口頭表示同意其入住,被告與羅順宜間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成立債之關係,於羅順宜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等語。
而被告就所抗辯上揭事實,無非以證人羅淑芬之證詞為其依據。
查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羅順宜係我父親,被告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其使用,羅順宜是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向我說其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被告很有孝心,甚至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羅順宜跟我說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8頁)。
惟按子女於成家後仍與父母或祖父母同住,此為我國社會傳統習俗所常見,考其目的係家屬間得以相互照料,亦即子女成年後仍居住於父母、祖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多係基於雙方親情所使然,父母、祖父母與子女間未必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又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若與羅順宜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為前提。
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羅淑芬前揭證述,雖看似附和被告之辯詞,惟本件依被告所抗辯,其與羅順宜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107年間在羅順宜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住處所達成之口頭契約,然證人羅淑芬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與羅順宜契約成立之過程,依證人羅淑芬所述,其係於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系爭房屋內聽聞羅順宜之單方表示,二者已有所不同。
而本院依證人羅淑芬證述之內容,固可認定被告於107年間入住系爭房屋,應有經過羅順宜之同意,而非無權擅自占有使用,惟證人羅淑芬既未實際見聞被告與羅順宜間口頭契約成立之過程,且依其證述之內容羅順宜亦未明示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亦無從推知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範圍等,難認羅順宜有何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系爭房屋自107年被告入住至111年羅順宜過世,長達近4年,則羅順宜苟如證人羅淑芬所證稱係因被告很有孝心故決定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大可在此期間內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行為。
況羅順宜係被告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被告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抗辯得依債之關係於羅順宜死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4.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屬有償租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云云。
惟被告就其所稱「有償租用」系爭房屋,僅主張其有自107年起支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即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語。
然被告就所主張有償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說明其係於何時、向何人、以如何之代價、租用系爭房屋至何時,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及依據,實難認被告確有與羅順宜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至被告所稱上述費用,均僅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負擔,縱認確屬被告繳納,此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因提供房屋予被告所收取之代價,難認屬於租金,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其有償租用系爭房屋,未據提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可採。
5.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確占有使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470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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