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6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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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浡濬

輔 佐 人 黃如露
被 告 張俊堯
鄭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俊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張俊堯、鄭任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張俊堯、鄭任遠應各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攝影師,於111年5月間就所擁有之Leica(徠卡) M3相機(下稱系爭M3相機)、Leica M240相機(下稱系爭M240相機,與系爭M3相機合稱系爭相機)欲找專業人士保養及校準,嗣原告在網路上認識相機同好者即被告張俊堯,被告張俊堯表示其可處理,原告遂依其指示將系爭相機直接寄送予被告鄭任遠,由被告鄭任遠進行修繕,原告與被告2人間成立承攬契約,詎被告2人嗣於將系爭相機保養完畢欲寄送予原告時,竟未以足夠之保護包裝及緩衝空間包覆系爭相機,造成系爭相機於運送過程嚴重毀損,待原告收到系爭相機後該相機2台均已嚴重毀損,且因系爭相機之型號均已停產,無法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系爭相機價值之損害,其中系爭M3相機部分為78,000元、系爭M240相機部分為108,000元。
此外,本件因系爭相機為骨董相機,零件值錢,因此亦有可能被告是故意拆除系爭相機之零件另做他用。
為此,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6,000元,並先位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6,000元等語,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俊堯則以:我只是原告與被告鄭任遠間的介紹人,介紹原告將相機交給被告鄭任遠修理,承攬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告鄭任遠間,而在被告鄭任遠將系爭相機修好那天,我是剛好有事找被告鄭任遠,在被告鄭任遠包裝時有看到,才會於訊息中跟原告表示系爭相機是我與被告鄭任遠一起包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任遠則以:本件我將相機修理好,均有拍照錄影並按正常包裝,氣泡袋包裝到不會晃動的情況,寄送之紙箱亦有貼易碎品之標誌,寄送之過程發生什麼事情導致系爭相機損毀我不清楚,又本件是原告指定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運送,但根據7-11超商店到店的運送條款,相機等精密儀器本不可透過7-11超商店到店方式運送,原告指定此方式運送導致相機毀損,卻不能向7-11為求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相機有保養維修及校準之需求,於網路上認識被告張俊堯,遂與被告張俊堯聯繫後,依其指示將系爭相機寄送予被告鄭任遠,由被告鄭任遠實際進行保養修繕,嗣被告鄭任遠修繕完畢後,將系爭相機透過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原告指定之7-11羅東門市,於原告自7-11超商羅東門市取得系爭相機時,系爭相機已嚴重毀損且無法修復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存有承攬契約且被告2人為不完全給付,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相機之毀損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涉爭點,分述如下。
(二)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存有承攬契約,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25頁),原告於將系爭相機送修之前,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張俊堯1人聯繫,未有與被告鄭任遠聯絡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張俊堯於對話中有提及被告鄭任遠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1頁),惟觀該部分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俊堯僅係指示原告將系爭相機寄予被告鄭任遠收受,被告張俊堯並非以被告鄭任遠之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又於被告鄭任遠將系爭相機保養修繕完畢後,亦係由被告張俊堯聯繫原告,並告知處理情形及向原告報價(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張俊堯亦要求原告就保養修繕系爭相機之對價應直接匯款與被告張俊堯,而非匯款給被告鄭任遠(見本院卷第25頁);
又依被告鄭任遠所提其與原告及被告張俊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與被告鄭任遠2人間係於系爭相機已然修繕完畢並寄回發現損毀後,始於111年10月26日第一次聯繫(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鄭任遠於111年7月間將系爭相機透過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原告,亦係由被告張俊堯提供其應寄送門市之資訊(見本院卷第91頁)。
綜合上述情節,均可見本件原告於接洽、寄出系爭相機,直到付款完畢、被告鄭任遠寄出系爭相機之期間,均係與被告張俊堯1人聯繫,未曾與被告鄭任遠有任何接觸,被告張俊堯亦未以被告鄭任遠之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憑此可見原告應係與被告張俊堯就系爭相機之保養修繕工作成立承攬契約,而未與被告鄭任遠存有任何契約關係,至被告鄭任遠雖為對系爭相機實際進行修繕保養之人,惟其就原告與被告張俊堯之契約間,應僅立於被告張俊堯之履行輔助人之角色而為上述行為。
從而,本件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者,應為被告張俊堯。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
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
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文。
3.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俊堯間就系爭相機之保養修繕成立契約,業如前述,而觀其契約之目的重在完成系爭相機之保養修繕,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確屬無訛,又本院自原告與被告張俊堯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其等合意內容除被告張俊堯應完成系爭相機之保養修繕以外,尚包含被告張俊堯負有在系爭相機修繕完畢後,將之送還予原告或送至原告指定場所之義務,是被告張俊堯就將系爭相機送還予原告之契約上義務,亦應以合於債務本旨之方式為履行,且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9日收得系爭相機時,系爭相機已然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相機毀損照片及其與被告張俊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又對照被告鄭任遠所提出其將系爭相機修繕完畢後、寄送前之照片中系爭相機係完好無毀損(見本院卷第87-89頁),應可見系爭相機確係於運送過程中因故造成上開毀損,憑此可見被告張俊堯就其依約應將系爭相機送還予原告之義務,應未依債之本旨妥為履行,雖被告張俊堯就其所負前開義務係委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任遠處理(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鄭任遠再前往7-11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委由7-11超商之物流人員實際運送,惟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張俊堯或7-11超商物流人員應均屬被告張俊堯之使用人,則就被告鄭任遠或7-11超商物流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張俊堯亦應負同一之責任,又本件被告張俊堯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因被告張俊堯之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相機毀損而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張俊堯請求損害賠償。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張俊堯就系爭相機之保養修繕等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張俊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契約之義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相機之固有利益受有侵害,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張俊堯請求損害賠償;
至原告雖依上述同樣理由請求被告鄭任遠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本件尚無法認原告與被告鄭任遠間存有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鄭任遠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任遠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就原告對被告鄭任遠備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審酌認定;
至原告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俊堯為損害賠償部分,既已為有理由,則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對被告張俊堯所提備位之訴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鄭任遠於將系爭相機包裝寄出時,未以足夠之保護袋及緩衝空間包覆系爭相機,因而造成系爭相機毀損,有所過失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權利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固提出其取得系爭相機時該包裹及其內系爭相機之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41頁),然本院觀原告所提資料並對照被告鄭任遠於寄出系爭相機前所拍攝之系爭相機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僅能認定系爭相機應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然無法證明被告鄭任遠於寄出相機前其包裝是否不完整或保護不足,蓋物流業者於運送商品之時,如有重摔、重壓或以其他重物壓住系爭相機之包裹,縱然被告鄭任遠業已以一般包裝及保護方式完整包裝系爭相機,系爭相機仍不無因重壓、重摔而損毀之可能,是僅以系爭相機於運送過程中毀損,尚無法推論其包裝必然不完整或保護有所缺漏,再者,本件自原告及系爭相機所提出之照片,即可見原告於收到系爭相機時,該相機其實有以氣泡袋加以包覆(見本院卷第27-29、93頁),再觀之被告鄭任遠並有於包裝系爭相機之紙箱上貼有「精密儀器、小心搬運」字樣之貼紙(見本院卷第95-97頁),憑此更可見被告鄭任遠辯稱其寄出系爭相機前有妥為包裝,尚有可信之處。
又本院自原告收到系爭相機時,該包裝紙箱上所貼之「精密儀器、小心搬運」,業遭物流業者以其他貼紙覆蓋,導致「精密儀器、小心搬運」之字樣未能明顯顯露(見本院卷第95頁),更可見本件極有可能係物流業者因未注意到該包裹為精密儀器而以較粗魯之方式予以運送,導致系爭相機受有毀損,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任遠將系爭相機包裝寄出時未以足夠之保護袋及緩衝空間包覆系爭相機,而有所過失,尚未見原告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相機均為骨董相機,零件值錢,故被告亦可能是故意拆除系爭相機之零件挪作他用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自陳「只是提出原告之合理懷疑」(見本院卷第210頁),且本件系爭相機業經寄還予原告,現於原告持有中,原告苟認被告有故意拆除系爭相機之零件挪作他用,原告亦應能自其所收得之系爭相機中,具體說明其中之何零件遭被告擅自取走,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此情,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可能是故意拆除系爭相機之零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洵無可採。
3.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鄭任遠損害賠償,尚乏依據,應不准許。
(四)原告損害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俊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系爭相機業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則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額,即應為系爭相機於111年7月間之市價。
對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M3相機之價值為78,000元、系爭M240相機之價值為108,000元等情,為被告張俊堯所否認,被告張俊堯並辯稱Leica M3相機之二手市價約為35,000元、Leica M240相機之二手市價為約為7至8萬元等語。
而本件兩造就其所主張系爭相機之市價,業各自提出露天拍賣、日本奇摩拍賣、ebay拍賣網站等同型號之相機拍賣頁面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139、153-155頁),惟本院觀之原告本件遭毀損之系爭相機均為業已不再生產之Leica骨董相機,其市價將因相機之型號、序號、保存條件、使用情形、有無完整原廠盒裝、有無原廠說明書等而有異,而自兩造所提之拍賣網站頁面,對於同一型號相機之二手市價亦相距甚遠,同樣是Leica M3相機,有售價高達20餘萬元者(見本院卷第111頁),亦有少於4萬元者(見本院卷第153頁),同樣是Leica M240相機,有售價高達15萬元者(見本院卷第129頁),亦有少於6萬元者(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依兩造所提證據,尚難遽為採信為系爭相機之市價之依據,兩造就各自主張之價額均難認業已舉證證實,本件應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決定之。
是本院考量原告自陳其系爭M3相機為百萬序號單撥版本、序號0000000、銀色、沒有完整盒裝及說明書、有正常使用痕跡,及系爭M240相機之年份不詳、沒有完整盒裝及說明書、有露銅痕跡、沒有明顯刮痕之情況(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考量原告將系爭相機交予被告張俊堯,本係有意就系爭相機斯時之狀況進行保養維修,顯見系爭相機之保存狀況應均非臻完美,再考量兩造所提出其餘同型號相機之網路拍賣價格及本院向文雅攝影器材行函詢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07-139、153-155、163頁),認系爭M3相機之價值應為4萬元、系爭M240相機之價值為6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相機毀損所受之損害,應認定為10萬元。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使債務人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規定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始克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相機應係於被告鄭任遠寄出送往原告所指定之地點之過程,因物流人員運送過程之行為造成毀損,業如前述,而因被告張俊堯就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應就其使用人即被告鄭任遠與7-11超商物流人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張俊堯仍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觀之被告張俊堯係依原告之指定而委由被告鄭任遠以7-11超商店到店之方式運送系爭相機,此有原告與被告張俊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又依卷附超商配送規章,即可見「精密儀器:3C產品、家電、特殊功能之儀器、GPS等」係屬7-11超商拒絕受理之禁運品(見本院卷第99頁),且因此規章本件兩造均無法對7-11超商為任何求償,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所指定之寄送方式,應本不得供寄送系爭相機之用,而本件系爭相機亦確於寄送過程中發生毀損,憑此情節,雖無法認被告張俊堯就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係「因」原告之指示而生(7-11超商物流人員並非一旦運送精密儀器即通常會造成該儀器毀損),因此無民法第496條之適用,然原告上開指示,確實導致兩造均無法對實際運送人為任何求償,其等所受損害因而無法被填補,堪認原告前開指定應為其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衡量兩造各自之過失情形、系爭相機發生毀損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張俊堯就系爭相機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半數之責任。
據此,被告張俊堯就系爭相機之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5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張俊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張俊堯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俊堯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俊堯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俊堯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鄭任遠所為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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