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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葉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辦理原告兄長殯葬事 宜,因殯葬費有生糾紛,被告並承諾會配合原告捐同額善款予慈善單位,然於原告捐款後,被告卻分文未捐。
經原告於112年7月21日至被告住所質問此事,被告仍稱「我幹嘛對你講信用」等語,故被告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顯然被告違背誠信原則,除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至本院羅東簡易庭,竟於報到處向穿著保全制服之工作人員表示「曾小姐,那個瘋女人又來告本人」、「那個瘋女人是常客」等語,並於原告交付書狀繕本予被告時,被告復向工作人員表示「那個瘋女人又來騷擾我」等語,使原告感到尊嚴受創,有損面子,是被告顯然觸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及誹謗罪,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是被告自應就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辦理原告兄長殯葬事宜,事後因殯葬費之糾紛,已與原告和解2次,然是否捐款予慈善單位是個人意願,且未與原告完成承諾,只是個人理解不同而已,並非侵權行為;
但原告因上述殯葬費糾紛,事後持續不斷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對被告或被告家人提告,被告始會於上述開庭報到時向工作人員表示一直遭原告提告而需到法院開庭之無奈,但並未口出瘋女人一詞,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捐款,而有做人、做事、做生意不講信用之情事,更對原告口出「幹嘛對你講信用」等語,已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且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至多僅是債權人或第三人給付利益受損,並未有證據可證原告有何上述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故原告據上所述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尚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然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
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如未達情節重大,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㈠被告抗辯因000年0月間因辦理原告兄長殯葬事宜,與原告有殯葬費糾紛,事後尚遭原告持續不斷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對被告或被告家人提告等情,除經被告提出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並有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羅司小調373號調解筆錄、11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112年3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11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等附本院卷或調閱之相關卷宗可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因案至本院羅東簡易庭開庭,於報到處向本院工作人員表示「曾小姐,那個瘋女人又來告本人」、「那個瘋女人是常客」、「那個瘋女人又來騷擾我」等語,而造成原告感到尊嚴受創、沒面子,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且觀之兩造因上述殯葬費糾紛以及原告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對被告與其家人提告之情形,被告確實必須因原告提告而頻繁應訴,故被告於上述期日復至本院開庭時向工作人員表示不斷到庭之無奈,亦僅係被告依其頻繁應訴之經歷向本院工作人員表達主觀意見,依原告主張上述情節,僅屬被告與本院工作人員之間短暫對話或是被告向工作人員為自言自語,並非被告有刻意公然、持續、惡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狀態下對原告大聲辱罵之舉動,亦未有惡意散佈於眾以詆毀原告之意,是縱原告主張上情為真,亦僅屬被告因應訴前之情緒不快導致與第三人談話時有較不適當之用詞,是在綜合被告上述話語係於因原告頻繁提告而再次到庭應訴之情境、談話對象僅係特定第三人,以及所為之用語、語氣僅係被告與特定第三人一般對話之口吻、以及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難認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且縱使原告主觀感覺受辱,依上情節亦難認情節重大,故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侵害原告主觀名譽感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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