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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被 告 何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3,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依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兩造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條款性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
又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址,惟被告並未居住在此處,而其亦未居住在設籍之屏東縣○○鄉○○巷00號處,其現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檢附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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