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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7號
原 告 林鴻雋
被 告 廖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7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電費由被告以1度電5元自行負擔,因被告未定期繳交租金,兩造於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約。
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22,800元、電費9,475元,及房屋清潔費用1500元,共計33,77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照片、羅東郵局存證信函、計算積欠金額表格、電表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系爭房屋繳費通知單、凱揚清潔企業社清潔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5-26頁、第31-35頁、第65-91頁)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明:每月租金5,700元,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推延或拒納租約(第3條);
電費每度5元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第7條手寫約定);
退租時被告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原告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第23條約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共計33,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本院卷第65頁) 1 租金 22,800元 112年6月至11月共6月,扣除押租金2月 【計算式:每月租金5,700元×遲付6月-每月租金5,700元×押租金2月=22,800元】 2 電費 9,475元 111年8月170元 【計算式:原111年8月電費2,170元-112年7月5日被告補繳1,000元-112年8月25日被告補繳1,000元=170元】 111年11月1,075元 111年12月935元 112年1月965元 112年2月375元 112年5月1,235元 112年8月1,920元 112年10月1,945元 112年11月855元 3 房屋清潔費用 1,500元 無 合計 33,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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