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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秀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年紀老邁,胞妹為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胞弟則無業,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亦為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惟在監執行固拘束人身自由,然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誠屬二事,是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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