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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陳麗水即紅軒按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07元及違約金104元。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2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有關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為按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不得低於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6,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前並經原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給付196,895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前案判決)。
惟本件兩造於前案判決後,業另行達成和解,兩造並簽署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之4年2個月期間,每月依系爭協議書所列之金額清償,詎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又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履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和解案件分期償還方案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理由。
又本院先前所為前案判決雖已確定,然本件兩造既已於前案判決之基準時點後又簽署系爭協議書就前案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合意予以調整,原告本件又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案判決後所新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除本案判決外,自當不得再以前案判決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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