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B車之駕駛人駕車碰撞被告駕駛之A車,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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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朱文瑞
被 告 賴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二段與大洲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玉恆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B車車體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9,557元(其中工資51,513元,烤漆50,181元,零件267,86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0,86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B車之駕駛人駕車碰撞被告駕駛之A車,竟還要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零件認購單、修理費用評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至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警交字第1120068263號函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B車已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入系爭路口,竟未能及時煞車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車尾。
而系爭路段之道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被告復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交通尖峰時段,衡情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至於因行駛速度過快而煞閃不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3至54、64至67、75、89、45頁)。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69,5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7,863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01,694元,有零件認購單、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B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迄112年5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費用267,863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0,2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01,694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1,899元(計算式:210,205元+101,694元=311,89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疏未住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玉恆瑞駕駛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允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64至67、71至95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93,570元(計算式:311,899元×30%=93,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7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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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863×0.369×(7/12)=57,6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863-57,658=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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