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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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潔玉
被 告 邱國章(原名邱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涵」所指派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原告因而受有33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3158、3423、5251、5856、6173、7192、7194號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5頁),且本院刑事庭業以112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等交由他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上說明,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潔玉 111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10時50分許 3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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