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4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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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李杺潼即禾沐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2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4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0.155%機動利息(目前合計為1.75%),其後則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機動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82%)加年息3%(目前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110年9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約定自110年7月4日起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被告復於111年12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再約定展延到期日1年及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僅繳納至112年9月3日之利息及112年9月4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1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部分不再機動調整利率,改依上開約定逾期時之利率即5.82%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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