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74,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清溪
洪緞
林愛琳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君
被 告 劉鳳明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鳳明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違規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門前,致訴外人林順龍於同日晚上六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三星鄉上將路六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使時,不慎撞擊被告劉鳳明停放該處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林順龍受有創傷性氣血胸,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原告林清溪、洪緞為林順龍之父母,林順龍對原告林清溪、洪緞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林清溪、洪緞平均餘命尚有6年、7.62年,林順龍應負擔原告林清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42,715元、洪緞1,716,001元;
原告林愛琳、林家君為林順龍之子女,原告林清溪、洪緞、林愛琳、林家君均因林順龍之死亡受有至親離喪之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另原告林家君並為林順龍支出喪葬費36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清溪2,942,715元、原告洪緞3,216,001元、原告林愛琳200萬元、原告林家君2,36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順龍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
原告林清溪已92歲,已超過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請審酌餘命尚有幾年。
原告林清溪、洪緞尚有配偶及6名子女,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又原告均已領取強制險各為500,42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林順龍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可查,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行為,致林順龍死亡,又原告分別為林順龍之父母、子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
原告林家君主張支出喪葬費366,000元,業據提出訂購單、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林清溪係林順龍之父,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林順龍112年3月8日死亡時為91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85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5.07年;
原告洪緞係林順龍之母,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林順龍死亡時為8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85歲以上之女性平均餘命為6.54年。
又原告林清溪、洪緞均已年邁,且名下無財產(見限閱卷),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原告林清溪、洪緞尚有其他子女4人(見限閱卷),則林順龍就原告林清溪、洪緞之扶養費負擔應為各5分之1。
則依裁判時已公布之111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林清溪之扶養費為246,034元【計算方式為:(22,644×53.00000000+(22,644×0.84)×(54.00000000-00.00000000))÷5=246,034.000000000。
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07×12=60.84[去整數得0.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洪緞之扶養費為308,067元【計算方式為:(22,644×67.00000000+(22,644×0.48)×(68.0000000-00.00000000))÷5=308,067.0000000000。
其中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54×12=78.48[去整數得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林清溪、洪緞被告給付246,034元、308,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林順龍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平均餘命為17.5年,尚有十餘年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分別為林順龍之父母、子女,遭逢至親因系爭事故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林清溪國小畢業、原告洪緞國小肄業、均無工作及財產,原告林愛琳、林家君職業工,原告林家君高中畢業、月薪約4萬元,被告高中畢業,務農,收入約3萬元許,各有兩造之陳述可參,並參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10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開損害賠償額合計分別為原告林清溪1,246,034元(即246,034元+1,000,000元)、原告洪緞1,308,067元(即308,067元+1,000,000元)、原告林愛琳100萬元、原告林家君1,366,000元(即366,000元+1,0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林順龍於夜間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於夜間占用慢車道停放,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9號第88頁正反面)。
又林順龍死亡後經送驗心血液檢出酒精63mg/dl(即0.063%),足認林順龍係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上開交通規則,以致撞及被告所停放之車輛,林順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林順龍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等情,認林順龍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0%較為適當。
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80%,即原告林清溪為249,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洪緞為26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愛琳為20萬元、原告林家君為273,2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答辯稱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為500,42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理賠金,均已無餘剩。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