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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49號
原 告 簡世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良、被告蔡志杰即寶地企業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3,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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