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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85號
原 告 立通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田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4,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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