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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潘正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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