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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瑜珊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林芳甫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起向債務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萬5,000元、押租金19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債務人因故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兩造業於113年1月3日辦理點交完畢。
是債務人自應返還上開押租金19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21條規定給付違約金9萬5,000元,共計28萬5,000元。
惟債務人迄今未給付前開押租金及違約金,又聲請人近日獲悉債務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足見債務人有意將財產搬移隱匿,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在債務人所有財產28萬5,000元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必須其已為釋明,而釋明尚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命供擔保補強之,倘債權人未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為供擔保後假扣押。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依系爭租約債務人應退還押租金並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水上明珠會館點交清冊、存證信函及與債務人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案卷之起訴狀附件),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復主張債務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恐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虞云云,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FACEBOOK網頁截圖為憑,然此僅能釋明債務人目前正出售系爭房屋中,而債務人處分系爭房屋,將獲有對價,聲請人未就債務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隱匿價款或恐有脫產逃匿之情形釋明完足,且債務人出售價額亦尚符一般市場行情,並無惡意減損所有財產價值之情,實難據以釋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
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債務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準此,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依旨揭說明,自無准予假扣押之理,而應駁回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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