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原簡,1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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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華   
被      告  潘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1日遭訴外人黃弘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騙,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9,879元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卻仍將黃弘霖等人詐欺之不法所得匯兌為等值之新臺幣或人民幣,並匯至黃弘霖指定之帳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

顯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伊僅因違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致因違反銀行法而受有罪判決,並未涉及洗錢或詐欺之犯行,且伊於與黃弘霖進行匯兌時,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早已完成,伊對於詐騙集團之犯行毫無所悉,是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經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仍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之行為,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轉帳23萬9,879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車手頭即訴外人林嘉慶、簡子恒、宋廷恩指揮收簿手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由集團車手即訴外人黃健倫、廖哲良、鄒維昊、賴建逢、黃莙貫、藍子軒、張昊誠、張維及陳瑞晨、少年羅○一等車手前往不特定之ATM提款機提領詐得之贓款,上開車手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車手頭後回水予訴外人游祥維、黃文玄收水等方式,牟取不法犯罪所得。

原告前揭匯入之款項,由車手即被告林嘉慶負責提領其中之29,910元,其餘款項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號事件中陳述明確,且未經被告所爭執。

而前開款項輾轉經由黃弘霖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帳戶,被告遂依黃弘霖指示辦理匯兌業務,並將款項匯入黃弘霖指定之帳戶,亦有扣案手機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附上述刑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197頁至第269頁)。

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由黃弘霖經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有何異常之處,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係經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該筆款項並經由渠等匯兌管道流出乙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涉嫌洗錢、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等情,亦經檢察官於上述刑事案件起訴書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6頁),是綜上審認,即難認為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故意或過失。

㈢而被告上開從事臺灣與大陸間異地收付款項匯兌事宜之行為,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此係肇因於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始趁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需求之機會,以異地收付款項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即渠等所從事者乃不依官方法制之市場活動,其或有違反政府規範交易之取締規定,然未必即屬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交易。

且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問:你稱不知情黃弘霖等人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但黃弘霖與你交易金額,與你平常收得款項顯不相當且異常,你做何解釋?)我有跟他以視訊驗證過台幣存摺,而且我會跟他核對進帳後五碼及他所提供的台幣存摺是否相符,當我核對無誤確認是他本人的帳戶後,我才跟他進行交易,我單純只是與他進行交易,我不知道是詐欺的款項。」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023號卷第181頁),亦可認被告僅是單純以黃弘霖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黃弘霖之匯款時,已知悉該匯款係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被告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

㈣再者,被告固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銀行業務,且縱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亦具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然而,該法律所保護之人,仍應限縮為因匯兌此非法行為而交付款項之匯兌申請人。

而原告本無地下匯兌意思,被告亦單純以黃弘霖為交易客戶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並非直接接受原告交付款項,更不重視亦否認知悉黃弘霖提出匯兌之款項來源是否與原告有關,然原告既係因受到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而非因被告匯兌行為而交付款項,即非該等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其所受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之損害,兩者之間僅係偶然發生,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萬9,8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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