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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3年度羅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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