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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游美玉
黃志豪
黃家羚
黃淑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林于傑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美玉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豪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梅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游美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黃志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原告黃家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黃淑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富農路1段與富農路1段1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路口,適有訴外人黃山鉛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富農路1段東側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黃山鉛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黃山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13年6月17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二)原告游美玉為黃山鉛之配偶、原告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為黃山鉛之子女,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黃山鉛受傷以致死
亡,原告游美玉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7,620元、醫療器材費用之損害15,388元、救護車費用之損害1,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221,178元、喪葬費用之損害502,700元,並因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50萬元,其餘原告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則因精神痛苦而各應得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另因黃山鉛就系爭車禍應負擔50%之過失,又原告黃志豪業已領取517,108元、其餘原告則各領取517,10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原告游美玉、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各為1,139,293元、7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美玉、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1,139,293元、7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
用、救護車費用損害等節並無爭執,然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有部分欠缺單據為證,難認屬實,而喪葬費用部分是否全部確有必要亦有疑義,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僅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原告業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車輛撞及黃山鉛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終致黃山鉛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游美玉、黃志豪等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黃山鉛之受傷及死亡,又原告分別為黃山鉛之配偶、子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喪葬費、醫療費等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黃山鉛受傷以致於死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620元、醫療器材費用15,388元、救護車費用1,700元,且均係由原告游美玉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黃山鉛受傷以致於死亡,致原告游美玉支出總計221,178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125,178元之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惟爭執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5日各支出家庭看護工之薪資24,000元之部分。
上揭原告所主張之損害221,178元,其中125,178元部分被告既已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前揭爭執部
分,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其透過惜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DINH THI THAM照護黃山鉛之收款憑單、外國人薪資紀錄手冊等(見原交附民字卷第71-75頁),而依DINH THI THAM親自簽名之薪資簽收明細表上確有DINH THI THAM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5日各收取24,000元之簽收紀錄(見原交附民字卷第77頁),應可見原告主張原告游美玉有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5日各支出24,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應屬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游美玉確因系爭車禍導致黃山鉛受傷以致於死亡,受有支出總計221,178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3.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黃山鉛死亡,致原告游美玉支出共計502,700元之喪葬費用,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爭執,並稱原告此部分支出非屬必需等語。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冬山梅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費繳款
書、益利成商行、協成青果行所開立之收據(見原交附民字卷第101-105頁),可見原告游美玉確實支出40,000元、438,500元、24,000元,總計502,500元之費用無訛,又觀該等單據之支出項目,除了其中「餐食吃桌」之58,500元部分以外,其餘包含牌位之使用費、管理費、棺木、壇位祭品、樂團、誦經團、式場、骨灰罐、儀式人員、禮車、孝服毛巾、燈光音響、火化及塔位費用、殯葬服務人員、儀式花果等共計444,000元,均確屬我國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必要之支出,且觀其等支出金額亦與我國一般行情相符,原告此部分支出確屬因系爭車禍導致黃山鉛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必要支出;
至於其餘之58,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所示該部分支出之內容係13桌餐食、每桌4,500元,共計58,500元之餐飲費用支出,而本院審酌我國一般喪葬禮俗中,非必有由喪家宴請親友餐飲之部分,原告游美玉此部分支出應係出於其個人之意願所為,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據此,原告游美玉確因系爭車禍導致黃山鉛死亡,受有支出總計444,000元之喪葬費用損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黃山鉛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應各得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黃山鉛係35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76歲,以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宜蘭縣76歲男性人口平均餘命計算,其有約10.71年左右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4人分別為黃山鉛之配偶及子女,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理。
5.綜上所述,原告游美玉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2,719,886元之損害(即37,620元+15,388元+1,700元+221,178元+444,000元+2,000,000元=2,719,886元);
原告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因被告前揭行為各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三)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黃山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份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以黃山鉛、被告各負半數之肇事責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車禍應以黃山鉛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語。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超速行駛之情形而有所過失,業如前述,又本院經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16號卷第14-17、22-27頁),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於上開路段車道中,黃山鉛則於該路段路邊,詎黃山鉛欲起駛其腳踏自行車於道路上,竟無視於道路中已有行進中之車輛,未禮讓直行來車,逕自起駛進入車道,終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此情形判斷,堪認黃山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形較被告為大。
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其結果亦略以:黃山鉛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路外起駛駛入路口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22頁)。
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黃山鉛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責任。
3.據此,原告游美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087,954元(即2,719,886元×40%=1,087,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各為800,000元(即2,000,000元×40%=800,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游美玉、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517,107元、517,108元、517,107元、517,107元,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4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游美
玉、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1,087,954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游美玉、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之請求,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應各僅得向被告請求570,847元、282,892元、282,893元、282,8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原交附民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美玉、黃志豪、黃家羚、黃淑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70,847元、282,892元、282,893元、28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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