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原簡,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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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游士賢

被 告 潘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8,1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與中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租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子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485元(工資161,591元、零件840,8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維修項目及費用均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1,002,485元(工資161,591元、零件840,89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北分公司開立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PORSCHE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7頁、第129至14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9月5日警羅交字第11200270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警交字第1120049119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02,485元(工資161,591元、零件840,894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維修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又被告因酒後駕駛、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1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財盟租賃公司,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復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02,485元(工資161,591元、零件840,894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2021年(110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82,31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1,591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43,910元(計算式:582,319元+161,591元=743,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91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6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40,894×0.369×(10/12)=258,5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894-258,575=582,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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