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司救,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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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培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力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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