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12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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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丁孝文 

被      告  謝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6時57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商品無法下標、需先審核資金額度配合操作才能上架販賣物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構成,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而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可見被告係因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收取來自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被告並已於收到款項後,匯出相應之虛擬貨幣至交易之相對人所指定之錢包,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上揭行為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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