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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賴素雲
被 告 林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匯款電線工人薪資時將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於新北市土城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限制閱覽卷),非本院管轄範圍。
又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不當得利事件有管轄權。
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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