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222,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范胡德

被      告  廖宸浩(原名廖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頁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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