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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范胡德
被 告 廖宸浩(原名廖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頁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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