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小,23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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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姵羚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9時18分許,在訴外人林玉秀(下逕稱其名)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掃帚毆打原告之左手腕,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瘀傷之傷害。

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當日伊是被欺負的,伊不否認有拿掃帚打原告一次,但伊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可採。

據此,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48歲、國中畢業、已婚、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61歲、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菜市場攤販、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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