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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號
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葉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請求登報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陳明撤回登報道歉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因伊兄長之殯葬費發生糾紛,斯時被告曾承諾其會配合伊捐同額善款,後續伊與家人亦已分別捐款予一心協會及慈濟功德會51,000元、11,000元,然被告並未依諾捐款,伊認被告不守信用,且其向伊收取39,000元殯葬費,又搶奪一心協會捐助給伊之善款50,000元等行為,涉嫌詐欺、強奪等罪嫌,遂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上開行為固以112年度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甲),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對伊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告訴,誣指伊提起系爭前案甲之刑事告訴係屬誣告,嗣雖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對伊作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乙),惟被告前揭誣告伊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從事殯葬業,本於為客服務之初衷協助原告家人辦理其兄長之殯葬事宜,且僅收取殯葬費39,000元,卻遭原告提起系爭前案甲之搶奪、詐欺告訴,初始伊抱持息事寧人之態度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詎原告竟食髓知味,一再對伊之配偶、兒子提告,復又以其父親、妹妹之名義,陸續再對伊或伊家人提告,顯有濫訴之嫌,伊實不堪其擾才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乙之誣告告訴。
況原告據此對伊提起誣告之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前案丙),伊認為原告本件主張很離譜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前曾對被告提出系爭前案甲之詐欺、搶奪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對其提出系爭前案乙之誣告告訴,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9號對其作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乙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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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故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裁判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前案乙之誣告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乙之誣告告訴,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9日向宜蘭地檢署申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乙之誣告、妨害名譽告訴,申告內容略以:原告對伊提起系爭前案甲之搶奪告訴,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甲之搶奪告訴係屬誣告,並妨害伊名譽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98號卷第3頁、第29頁背面)。
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兩造間係就殯葬費收取發生爭執,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曾向原告收取39,000元之殯葬費,亦有拿取一心協會捐贈之50,000元等節,原告並非明知無前揭事實而故意捏造,故尚難認原告有誣告之犯意,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確實曾對被告提出系爭前案甲之搶奪告訴,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前案乙之誣告等刑事告訴,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原告涉犯誣告相關刑責,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範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情,縱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前案乙之誣告等告訴,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難遽認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前案乙之誣告告訴為不法誣告,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況原告以被告所提系爭前案乙之誣告告訴,係屬不法誣告等節,而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丙之誣告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此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前案丙之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閱無誤,足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亦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濫行指控而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誣告。
此外,原告就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乙誣告告訴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其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屬情節重大等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前案乙之誣告告訴,係不法誣告,屬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委無可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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