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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再杰(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現今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
是倘原告起訴後,憑法院之通知申請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法院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為適法之處理,給予其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之機會,如仍未依法補正,再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始可謂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障,並無違法院闡明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游再杰為被告提起本訴,起訴狀載明無從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並請求本院依法調查,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得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7月15日死亡(見限閱卷),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爰依前揭裁判意旨,裁定命原告依限向本院聲請閱卷,具狀陳明是否改列被告游再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是,應提出游再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原告並應依限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即游再杰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被告之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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