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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97號
原 告 三雄冷氣行即賴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怡芬
被 告 林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惟依該址送達起訴狀及期日通知,均寄存於警局,原告復自承不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號碼,未能提出其戶籍謄本等語。
經本院以上址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致本院無從查知是否確有被告其人並確定訴訟文書是否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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