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56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並未通知被告保險專員查核,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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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陳佳莉
被 告 方東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在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與大德路3段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租用人,亦因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高達新臺幣(下同)717,286元,而該車之二手車價僅63萬元,已無修復實益。
原告僅得依現況處分,得款59,000元。
因而受有損失571,000元。
依被告須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99,7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並未通知被告保險專員查核,自行將該車報廢,致被告無法確認損害金額,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與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損害內容不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7至45、49至51頁),且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相關卷證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將該車拍賣售出,業據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5、49頁),被告對系爭車輛已售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依原告提出及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1、64至65、68至71、74至75頁),系爭車輛車身左前撞入電線桿,引擎蓋嚴重變形、其內機件裸露毀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幾乎脫落、副駕駛座旁車門鋼材扭曲凹陷變形、車窗玻璃破裂、前輪二輪變形,二照後鏡破損、後保險桿上留有被告車身漆痕、內部安全氣囊彈出,參以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擊後車頭部分亦有嚴重凹陷,堪認撞擊力道非輕,堪認系爭車輛內部零件亦有受損,是原告主張有如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之損害及費用,堪信為真實。
被告爭執估價單項目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過高,顯逾其物價值而將系爭車輛售出等語,既屬可信,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事故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間之車價為63萬,固據提出權威車訊第2021年12月份雜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自其所提出之該紙資料係記載例如「TOYOTA/PRIUS 新車價81.5萬元 '21(即2021年) 63萬元」等內容,應係指車輛狀況良好下可得之售價。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行駛公里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且原告從事租賃車業,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衡情其車輛使用及耗損應較一般家庭代步車為高,是上開資料尚難遽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
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然系爭車輛確有嚴重損壞,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系爭車輛為PRIUS C型式、西元0000年0月出廠,有估價單上登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新車價格為81.5萬元,西元2021年價格為63萬。
另依汽車鑑價網所示,系爭車輛現(113年)二手車零售行情為58.9萬元,收購行情為53萬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價格資訊,審酌本件事故於110年12月10日發生、係於111年1月24日售得系爭車輛拍賣價款(見本院卷第49頁),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維護狀態缺乏相關資訊,應以最低標準計算,認系爭車輛於110年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認以58萬元為適當(取63萬元與53萬元之中間值)。
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59,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521,000元(580,000-59,000=521,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之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系爭車輛之租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64,700元(計算式:521,000×70%=364,700)。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7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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