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08,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魏永霖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張友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78元,其中新臺幣2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52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中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大埔二路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右手腕及前臂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人工植牙、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並未提到原告有牙套破碎、牙根斷裂或牙口損傷等內容,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半年後始稱其亦受有此部分傷害而須植牙,就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另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原告須休養之記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

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大埔二路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右手腕及前臂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右踝挫擦傷等之系爭傷害。

㈡如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兩造同意以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計算基礎。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醫院門診費用、車損、財物損失及交通費用已與被告達成部分和解,並已受領18,893元。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先前和解範圍。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㈤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支線道,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39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植牙費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另受有牙套破碎、部分牙根斷裂,致殘餘牙根無力支撐上顎牙套,進而後續上顎牙根連同牙套全部斷落,故請求人工植牙費用48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其於111年12月26日事發當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拍攝之X光片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惟觀諸該X光片照片,並未見有何原告所主張牙套破碎、部分牙根斷裂之情,復參以羅東聖母醫院對此函覆略以:111年12月26日至急診檢傷時,並無收到病人即原告有牙齒受損情形,其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均無牙齒受損之相關紀錄,其於受傷後3個月內,也未有至本院牙科門診就醫之紀錄;

112年7月24日病人至本院牙科就診時,經拍攝全口X光檢查後,給予牙根需拔除之建議,治療費用需依病人後續治療方案之選擇而定,惟該就診日後,病人未再次回診,故無法評估其治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原告並無牙齒受損或牙根斷裂之相關醫療紀錄,其係於112年7月24日始經醫師診斷須拔除牙根,而此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半年有餘,尚難認原告之牙根斷裂與系爭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須支出植牙費用48萬元,委無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於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1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

另參以羅東聖母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受傷治本院就診後,直到112年5月23日才至復健科門診就醫,主訴為右側髖關節疼痛,醫療端僅依病人之疼痛情形,給予不宜負重之建議,其受傷後至該次就診日期,並未至本院門診追蹤,故無法評估其受傷後之休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或鈍傷,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有不能工作損失43萬9,520元,亦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

又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為家中獨子,須扶養母親,目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其於109至111年查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汽車1輛;

另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教師,月收入約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109至111年度有投資、利息、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不動產5筆,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路口並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縣道先行,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諸系爭車禍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述略以:當時伊於大埔二路由北往南直行,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系爭肇事車輛從伊右側過來,當時伊想說若煞車伊會遭對方正面撞上,所以伊在對方離伊距離1公尺左右時加速想脫離對方撞擊,結果對方並未煞車撞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側,導致伊倒地向前滑行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堪認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加速前行,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0號卷第7至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原告行車亦違反上開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

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42,000元(計算式:60,000元×70%=42,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即113年4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被告亦同意以此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擴張請求之金額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項
目請


額判決金額
植牙費用
480,000元
0元
不能工作損失
439,520元
0元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60,000元
合計
1,219,520元
6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42,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