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4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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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曾鈺淀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號
被      告  簡楷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陳報(補正)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核屬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因遭其催討欠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3時37分許起,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等處,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跟你好好打一下」、「你也不用做工了,我一定會抓到你的喔」、「你的機車有沒有停好,車應該沒有事吧」、「打完看是要互砍還是互敲」、「跟你講的沒出來一天都不會放過你」、「在宜蘭別讓我遇到我看一次打你一次」、「去桃園我再叫人好好招待你」、「平安符求的夠不夠」、「今天就要抓到你」之訊息(下合稱系爭言語)予原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原告因而支出精神科就診之費用,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因遭其催討欠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前開時、地,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且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處拘役30日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

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

換言之,即人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或個人之法安全感。

查被告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80元部分: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固據其提出平和身心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然觀諸該醫療單據乃係原告於113年5月28、29日就診,且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為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來診,宜長期治療等語,可見原告開始就診之時間,距離本事件發生已將近2年,則原告前揭至身心科就診,是否是本件單一事件所能肇致,尚屬有疑,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身心科醫療費280元,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受有意思自由之侵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說明,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勞政社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無人需受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另其於109至111年度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機車1輛,並無不動產;

而被告則於刑事程序之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其於109至111年度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並無不動產,此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原告受系爭言論後所受之精神損害,推究其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之程度;

併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恐嚇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9萬9,720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80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299,720元30,000元
合計
300,000元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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