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158,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彭回香
被 告 潘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合法通知,僅於113年5月30日提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越南之旅行社行程表乙紙,未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110年9月7日清償。

復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110年7月12日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均已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均未依限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66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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