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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彭志欽
被 告 林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洗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訴外人林文亮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循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1338、4369、80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5、176、177、178、179號之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開立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9頁),且本院刑事庭業以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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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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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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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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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本件於113年2月2日寄存,並於113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及匯入帳戶
彭志欽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
時,經原告點擊臉書軟體廣告連結
後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
組,再由該群組內之人及LINE暱稱
「平台客服經理」之人,佯稱可以
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
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
匯款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6月15日13時30
分許,匯款25萬元至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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