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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藍美蓮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
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Y-林可欽」向原告佯稱可至「銀獅證券」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帳2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並致原告受騙而轉匯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25萬元,自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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