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3,羅簡,22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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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施游輝 
被      告  游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底間某日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沙丘海岸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12月底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詹曉潁」向原告佯稱可至「海瑞」資產管理APP平臺下單,投資股票賺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

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但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是因為交友不慎被朋友騙走存摺及密碼,伊也不懂這些東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交友不慎被朋友騙走存摺及密碼云云,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遇特殊情形致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已如前述,系爭帳戶於被告提供前開資料後,旋即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接收並提轉原告匯入款項以製造追查斷點之用,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及所受金錢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就其匯入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之損失請求賠償。

是被告上述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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