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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曹惠珍即貴琳企業社
謝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仲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惠珍即貴琳企業社(下僅稱曹惠珍)前邀同被告謝仲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於撥款後分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曹惠珍自112年9月後即未依約繳款,且查其已因另案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仲倫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曹惠珍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謝仲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曹惠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表示同意,即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曹惠珍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曹惠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執行命令、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
而被告謝仲倫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曹惠珍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謝仲倫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仲倫與被告曹惠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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