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小黛
被 告 邱國章(原名邱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88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冒用股市名師朱家泓之名義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手機點擊該廣告後,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飆股社群,並由化名「姍清」之人向原告分享股票操作細節獲利、損失,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屢次勸說誆稱高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5時14分許匯款2,000,888元至系爭帳戶,嗣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8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2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2,000,88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2,000,888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簡附民字卷第5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