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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亭雨
被 告 黃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原告減縮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即以經濟困難為由,陸續向伊告借貸款項,伊則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而前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後續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迄至112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125,07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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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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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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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摺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54號民事庭函文、被告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院卷第7至71頁;
本院卷第37至2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且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之利率,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86頁,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之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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