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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陳乃慈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於宜蘭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分則逕稱銀行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 Wei 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0月間,化名通訊軟體IG暱稱「SHOUGLEE」之人,向原告佯稱因人在國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收包裹並請原告先行支付運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下稱系爭款項),旋由「Li Wei James」通知被告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將款項存入比特幣存款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 Wei James」使用,且知道帳戶內有很多人匯款進去,仍然幫助「Li Wei James」提領,也是幫兇之一,且原告確實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110年2月1日從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Li Wei 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往,因「Li Wei James」向伊佯稱為美國大兵,在伊朗服役,因伊朗很危險,想至臺灣定居並與伊一起,但缺少機票費用,伊乃陸續於110年3月24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各匯款23萬4,330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Li Wei James」指定之帳戶,而同為詐騙被害人。
嗣伊男友「Li Wei James」於110年11月11日,以需要投資為由,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待款項匯入後,要求伊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的錢領出轉購比特幣,並前往臺北之比特幣自動提款機存入指定之國際帳戶,再由「Li Wei James」取走比特幣,伊也是詐欺受害者且有精神疾病,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受通訊軟體IG暱稱「SHOUGLEE」之人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原告既係依通訊軟體IG暱稱「SHOUGLEE」之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通訊軟體IG暱稱「SHOUGLEE」之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通訊軟體IG暱稱「SHOUGLEE」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㈢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Li Wei James」之人,佯以其為現居伊朗服役之美國大兵,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機票,並於取得被告信任之後,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並請求被告幫忙取款、轉購比特幣,被告遂將系爭帳戶出借予「Li Wei James」供其匯款並代購比特幣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6864、31037、4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偵25964、271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52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於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購比特幣後,仍以通訊軟體LINE向「Li Wei James」傳送比特幣帳戶之交易截圖,並稱:「麻煩你快點把收據發送給將軍,我讓他可以跟航空公司飛行代理人協商買機票,因為我的電子信箱無法傳給將軍,希望你們不要再拖延時間了,時間跟錢已經不在是我們朋友了,你的醫療費用醫藥費跟酒店的費用都非常龐大,是我跟將軍無法負擔,切記」,此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款項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在領錢時有發現系爭帳戶內的錢是很多不同名字的人匯進去的,惟同時補充:我有問我男友「Li Wei James」,「Li Wei James」稱是很多人要投資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8頁),此與被告先前所稱出借帳戶原因在於「Li Wei James」說要投資,隨後「Li Wei James」有請他人匯款到系爭帳戶,請被告用系爭帳戶的錢轉購比特幣(本院卷第88頁)之情節相符,審酌投資本有不同人匯入不同款項,「Li Wei James」既已告知有他人匯款,縱被告知悉帳戶內有不同人名字匯款進去仍予提領,尚與常情無違,況依被告所陳,其於提領後尚詢問「Li Wei James」,經「Li Wei James」告知所提領者係投資人之匯入款,復無從直接向匯款者探詢匯款原因之管道,應無從得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就出借系爭帳戶予「Li Wei James」使用乙事有何過失;
況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復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關係,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
且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0日16時2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110年11月10日16時28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9時1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4 110年11月11日19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5 110年11月11日19時4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2時3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2時3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合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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