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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吳宜鋒
被 告 陳榮輝
鎰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41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其中新臺幣8,5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彥蓉所有,由訴外人顧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因甲○○駕駛被告鎰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鎰鎵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與大德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載行駛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2,145元(含工資:84,590元、塗裝:58,520元、零件:779,035元),又甲○○為鎰鎵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鎰鎵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鎰鎵公司:願意以車體折舊後的金額賠償。
㈡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元隆汽車公司南崁服務廠理賠估價單、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6-44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9月1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9-86頁)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鎰鎵公司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而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22,145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而甲○○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載行駛,進而撞擊系爭車輛,難認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甲○○係因受雇於鎰鎵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賴彥蓉,則其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22,145元(含工資:84,590元、塗裝:58,520元、零件:779,035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35,30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4,590元、塗裝費用58,52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778,413元【計算式:635,303元+84,590元+58,520元=778,41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及送達鎰鎵公司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本院卷第93-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8,413元,及甲○○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鎰鎵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79,035元×0.369×(6/12)=143,73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9,035元-143,732元=635,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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