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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崎淵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廖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2781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三層磚牆加造,面積11.72㎡)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恐致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且立即使全棟建物成為危樓,勢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已明示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而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是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暨命聲請人應自111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並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嗣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揭裁判中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暨假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現正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確已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暨假執行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固屬無訛。
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非謂法院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須一律予以准許,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未」陳明願供擔保外,就其停止強制執行之理由,亦僅泛稱「系爭地上物恐遭拆除且立刻使全棟建物成為危樓」,對於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均未有進ㄧ步之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尤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08號案件早於111年11月21日即已為判決,聲請人竟不對之提起上訴,而係於相隔逾1年後,因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7日至現場履勘確認執行範圍後,始於113年2月16日同時提起再審及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如貿然准許聲請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無法避免聲請人僅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且導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實有未洽。
況聲請人並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拆除成果圖所示編號D、E地上物部分提起再審,是其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本院綜合上述全部因素,認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之必要,既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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