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光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79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162,303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2,490元=174,793元),應徵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