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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柏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付循環利息,另應支付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利息四千一百七十二元、違約金六百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其中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各一件及帳務明細單六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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