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3,羅小,61,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曉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華信銀行請領信用卡正卡一張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華信銀行將信用卡業務移轉給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並由兩公司聯名將前述移轉事宜通知持卡人,其後華信安泰公司並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故兩造間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付利息,另應支付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之利息一萬零八百一十一元、違約金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其他費用二百四十五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華信銀行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契約書、消費記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並未為原告所同意,而債務人無為一部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亦為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原則,且本件亦無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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