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三三三、三三五、三七一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止,按月給付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
- 二、原告主張: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
- 三、被告則以:伊於77年間辦理蘇澳鎮都市計劃第28號道路工程
- 四、原告主張,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
- 五、按土地法第233條(自35年修正公布迄今均未曾修正)前段
- 六、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法徵收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損
-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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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完成宜蘭縣蘇澳鎮○○段二一
一、三三三、三三五、三七一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陸佰肆拾元、原告丁○○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叁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63,986元,應給付原告丙○○○63,986元,應給付原告丁○○259,14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完成宜蘭縣蘇澳鎮○○段211、333、335、37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同段211、333、335、371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止每月給付原告乙○○1,066元,應給付原告丙○○○1,066元,應給付原告丁○○4,31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415元,應給付原告丙○○○59,415元,應給付原告189,33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止,每月給付原告乙○○1,066元,應給付丙○○○1,066元,應給付原告丁○○4,31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合法,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為500分之67;
同段333及371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
同段335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均係農田。
被告於77年間,為辦理宜蘭縣蘇澳都市計劃第28號(蘇南)道路工程,將系爭土地納入前開工程用地之徵收範圍,徵收計畫經奉台灣省政府77年7月13日77府地四字第57172號及78年5月8日78府地4字第54271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附帶徵收其上之地上物,宜蘭縣政府遂於78年5月13日以78府地用字第40408號公告徵收。
惟需地機關即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撥付徵收補償費,致宜蘭縣政府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發放,是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詎被告未完成徵收程序,即將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新闢為道路使用至今。
被告無權占有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前段規定,需用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於未完成徵收程序即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此一損害且在持續當中,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伊等提出請求書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竟遭被告拒絕。
爰參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社會感情等情事,被告應賠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415元,應給付原告丙○○○59,415元,應給付原告丁○○189,33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止,每月給付原告乙○○1,066元,應給付丙○○○1,066元,應給付原告丁○○4,319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77年間辦理蘇澳鎮都市計劃第28號道路工程,將系爭土地納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上開徵收計劃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宜蘭縣政府亦公告徵收,惟因徵收補償金之預算遭宜蘭縣蘇澳鎮民代表會刪除,以致伊無法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撥付徵收補償費。
故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程序,係肇因於宜蘭縣蘇澳鎮民代表會刪除徵收預算所致,而宜蘭縣蘇澳鎮民代表會為地方立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非隸屬伊,並非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惟該等道路係供不特定之民眾通行使用,並非作為伊之使用,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而言,伊並未有任何利益可言,甚且伊因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尚須支付道路養護費用,復因地價連年調漲,來日若欲徵收土地時,所須支出之土地徵收費用將較諸77年時高出甚多,伊非但未受有利益,反而需負擔義務及增加來日之徵收費用,伊並無不當得利。
再者,系爭土地至少於77年間即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迄今,其使用係屬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關於公用地役之補償,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內,在公用目的範圍內,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末以,系爭土地既為道路預定地,原告之使用本即受有限制,故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賠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同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為500分之67;
同段333及371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
同段335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於77年間,為辦理宜蘭縣蘇澳都市計劃第28號(蘇南)道路工程,將系爭土地納入前開工程用地之徵收範圍,徵收計畫經奉台灣省政府77年7月13日77府地四字第57172號及78年5月8日78府地4字第54271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附帶徵收其上之地上物,宜蘭縣政府遂於78年5月13日以78府地用字第40408號公告徵收。
惟需地機關即被告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撥付徵收補償費,致宜蘭縣政府無法於法定期間辦理發放,惟被告仍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至今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96年6月14日府用地字第0960075567號函、被告96年6月12日蘇鎮建字第096000705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徵,被告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法第233條(自35年修正公布迄今均未曾修正)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按此係35年修正前之規定)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10號解釋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
,均在強調徵收補償費必須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否則徵收案即失其效力。
因此,為保護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促使主管機關確實遵守法律所定一定形式之執行程序,在未發放徵收補償前,其徵收處分因程序尚有欠缺而不生效力,與未經徵收無異。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本即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惟查,依原告機關77年6月4日七七鎮建字第7223號函文內容「為配合上級政府開闢計劃停車場、道路、學校預定地需征收台端土地,茲檢送工程用地歸戶表乙份,請查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當時辦理徵收之目的係為開闢計畫道路,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路面前即屬既成道路,至宜蘭縣政府就前揭事項函覆本院:「經向蘇澳鎮公所查詢.... 僅依既有道路寬度施設兩側水溝,詳細情形建請再洽蘇澳鎮公所查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宜蘭縣政府並未提出其所管領之可靠依據,逕以向被告查詢結果函覆本院,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
況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因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其所有權人造成之特別犧牲,亦有義務辦理徵收補償,則本件縱令屬於既成道路,亦不得差別視之,在未辦理徵收補償之情形下,被告逕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已產生與徵收相同之效果,即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消原告占有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在未取得立法機關核發預算之情形下猶鋪設柏油、闢建道路,違法情節更重。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無正當權源鋪設柏油,強制取消原告占有使用其土地之權利,縱令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仍核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行為,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示。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及田,使用分區非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主管,屬於都市計畫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為計算。
再者,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所稱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或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或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為宜蘭縣蘇澳鎮○○路,與省道台九線平行,為2線道路,南端設有鐵棚,供夜市使用,兩側有多間水泥造房屋,系爭土地距離蘇澳火車站舊站約250公尺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8頁以下),衡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相當。
是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合法徵收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損害賠償,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於主文所示第一項之範圍內(法定遲延利息則以原告更正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30日起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
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陳吳碧蘭之部分(同段211地號土地
):
┌─────┬────┬────┬──┬────┬─────────────┐
│ 時間起迄 │ 面 積 │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
│年、月、日│ (㎡) │(元/㎡)│ %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1.7.1至 │568.46 │1,280 │6 │67/500 │8,775元 │
│92.12.31 │ │ │ │ │(1280×568.46×67/500×6%│
│ │ │ │ │ │×1.5) │
├─────┼────┼────┼──┼────┼─────────────┤
│93.1.1至 │568.46 │1,680 │6 │67/500 │26,874元 │
│96.6.30 │ │ │ │ │(1680×568.46×67/500×6%│
│ │ │ │ │ │×3.5) │
├─────┼────┼────┼──┼────┼─────────────┤
│96.7.1至完│568.46 │1,680 │6 │67/500 │按月應給付640元: │
│成徵收程序│ │ │ │ │(1680×568.46×67/500×6%│
│之日 │ │ │ │ │÷12) │
└─────┴────┴────┴──┴────┴─────────────┘
合計:
8775+26874=35649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部分(同段211、333、335、371地號土地):
(一)同段211地號土地部分:
┌─────┬────┬────┬──┬────┬─────────────┐
│ 時間起迄 │ 面 積 │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
│年、月、日│ (㎡) │(元/㎡)│ %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1.7.1至 │568.46 │1,280 │6 │67/500 │8,775元 │
│92.12.31 │ │ │ │ │(1280×568.46×67/500×6%│
│ │ │ │ │ │×1.5) │
├─────┼────┼────┼──┼────┼─────────────┤
│93.1.1至 │568.46 │1,680 │6 │67/500 │26,874元 │
│96.6.30 │ │ │ │ │(1680×568.46×67/500×6%│
│ │ │ │ │ │×3.5) │
├─────┼────┼────┼──┼────┼─────────────┤
│96.7.1至完│568.46 │1,680 │6 │67/500 │按月應給付640元: │
│成徵收程序│ │ │ │ │(1680×568.46×67/500×6%│
│之日 │ │ │ │ │÷12) │
└─────┴────┴────┴──┴────┴─────────────┘
(二)同段333地號土地部分:
┌─────┬────┬────┬──┬────┬─────────────┐
│ 時間起迄 │ 面 積 │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
│年、月、日│ (㎡) │(元/㎡)│ %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1.7.1至 │43.66 │1,680 │6 │1/1 │22,005元 │
│96.6.30 │ │ │ │ │(1680×43.66×1/1×6%×5 │
│ │ │ │ │ │) │
├─────┼────┼────┼──┼────┼─────────────┤
│96.7.1至完│43.66 │1,680 │6 │1/1 │按月應給付367元: │
│成徵收程序│ │ │ │ │(1680×43.66×1/1×6%÷12│
│之日 │ │ │ │ │) │
└─────┴────┴────┴──┴────┴─────────────┘
(三)同段335地號土地部分:
┌─────┬────┬────┬──┬────┬─────────────┐
│ 時間起迄 │ 面 積 │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
│年、月、日│ (㎡) │(元/㎡)│ %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1.7.1至 │188.98 │1,680 │6 │1/2 │47,623元 │
│96.6.30 │ │ │ │ │(1680×188.98×1/2×6%× │
│ │ │ │ │ │5) │
├─────┼────┼────┼──┼────┼─────────────┤
│96.7.1至完│188.98 │1,680 │6 │1/2 │按月應給付794元: │
│成徵收程序│ │ │ │ │(1680×188.98×1/2×6%÷ │
│之日 │ │ │ │ │12 ) │
└─────┴────┴────┴──┴────┴─────────────┘
(四)同段371地號土地部分:
┌─────┬────┬────┬──┬────┬─────────────┐
│ 時間起迄 │ 面 積 │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應給付金額 │
│年、月、日│ (㎡) │(元/㎡)│ % │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5.8.15至 │94.18 │1,680 │6 │1/1 │8,323元 │
│96.6.30 │ │ │ │ │(1680×94.18×1/1×6%× │
│ │ │ │ │ │320/365) │
├─────┼────┼────┼──┼────┼─────────────┤
│96.7.1至完│94.18 │1,680 │6 │1/1 │按月應給付791元: │
│成徵收程序│ │ │ │ │(1680×94.18×1/1×6%÷12│
│之日 │ │ │ │ │) │
└─────┴────┴────┴──┴────┴─────────────┘
合計:
8775+26874+22005+47623+8323=113600按月給付部分:640+367+794+791=2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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