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6,羅簡,259,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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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電台主持人身分,向伊誑稱可藉電台促銷伊本不知為非法藥品時空凝膠牟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並同意被告以購買之時空凝膠資金充當合夥事業之部分資金,取得合夥事業嘉樺中醫之經營權,伊不察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迨96年4月底伊發現被告有違背合夥契約之情形,遂要求結算合夥事業,經過2次協商,兩造於96年5月21日簽訂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以96年4月30日為分界點,由伊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伊並就被告業已開立支付藥廠、房東之期票、被告之退股金等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與被告。

然嗣經伊詳查診所內帳務明細後,驚覺有諸多帳目不清、侵占、詐欺之情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實係以不法之原因及手段取得,其中包括:⑴原告要求解散合夥事業後,被告將退還廠商之時空凝膠退貨款新台幣(下同)21萬5265元占為己有、華昌藥品(妙寧丹等)扣除進藥成品後,尚有6萬元未入帳、診所病患購買藥品之應收款1萬1900元,亦未進帳;

⑵向萬國藥廠購買藥品之應付款項27萬元中,有15萬元實際並未進貨,亦即應僅需再付12萬元與萬國藥廠;

⑶自96年7月1日起伊已不再經營,不再續租該診所,故被告開立與房東之期票18萬4000元中,實際應僅需支付房租4萬元。

且95年5月21日簽訂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本票時,因計算錯誤,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多開出1萬6000元;

⑷被告尚有高麗曲線261包,每包1800元,共46萬9800元、活力干素31包,每包1800元,共5萬5800元、固樂壯8包又20顆,每包1800元,每顆30元,共1萬5000元、黃金年華3包,每包1800元,共5400元、麻黃錠1935顆即15罐,每顆10元、共1萬9350元之未收款,上開金額均應予扣除,方屬合理。

兩造於96年5月21日雖簽訂同意書,但需以被告提出正確之帳務明細及不該私吞相關藥品為前提,被告方得就系爭本票取得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

合夥事業未經結算帳目,同意書應不生效力,被告不顧伊已於96年5月29 日通知被告應出面處理,並於96年6月12日通知被告其有帳目不清等情事,不得將系爭本票轉讓或請求提示,惟被告竟執意將部分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夥期間,診所內所有之收入均由原告經手,財務報表亦均由原告製作,伊則負責電台藥品銷售,藥品及房租支出均由伊開立支票支應。

合夥期間伊曾要求原告提出診所現金帳及健保收入及支出明細,但原告拒不提出,伊迫於無奈,始於96年5月21日在戊○○、丙○○見證下,與原告簽立,由原告草擬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夥事業,被告則退出,協議過程和平理性。

原告因此所開立之本票金額,是兩造當時約定包括有被告4個月薪資40萬元、合夥資金60萬元,但伊須向原告購買高麗曲線20萬元(但實際只給予伊15萬8千元之高麗曲線),及扣除時空凝膠21 萬5265元,共58萬4735元,以60萬元退股金計算,時空凝膠既已從退股金中扣除,伊退還時空凝膠與廠商,已與原告無關,何來侵占之說?又有關原告所指華昌製藥公司之藥品(妙寧丹等)尚有6萬元未入帳之部分,被告於96年5月21日已承諾賣出華昌製藥及用藥部分所有成本都算被告,且原告與華昌製藥公司間已辦理解約,被告並未開立支票與華昌製藥,華昌製藥亦未交付款項與被告,自無原告所指之應付款6萬元未入帳乙事,故96年5月21日所開立之本票並未包括此部分款項。

有關診所病患購買藥品之應收款1萬1900元,亦未進帳之部分,診所內之收款均由原告負責,伊無從知悉,應與伊無關。

有關向萬國藥廠購買藥品之應付款項27萬元中,有15萬元實際並未進貨之部分,係原告於96年5月21日簽立同意書以後,未再向萬國藥廠方面進貨,原告應自行與萬國藥廠進行解約動作,亦與伊無關。

有關房租部分,給房東之期票伊均已開出,原告要繼續經營,當然應給付房租與伊,即包括在系爭本票內。

至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不久,原告告知伊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因房租換算上之錯誤多開了1萬6千元,雖確有其事,但因原告所交付之高麗曲線不足20萬元,且頂讓金尚有差額,故而兩造協調後即已經相互抵銷,並無錯誤。

有關原告主張,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被告出售高麗曲線261包,每包1800元,共46萬9800元、活力干素31包,每包1800元,共5萬5800元、固樂壯8包又20顆,每包1800元,每顆30元,共1萬5000元、黃金年華3包,每包1800元,共5400元、麻黃錠1935顆即15罐,每顆10 元、共1萬9350元之未收款乙節,伊共出售之高麗曲線為216.2包、活力干素26.5包、固樂壯8包、麻黃素11罐,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量,有些藥品伊取走後有退回,但原告卻堅持未退,且前開款項均有入帳,伊並以該款項支應其他電台之開銷,何以兩造間會有差異,因兩造未有完整之共同帳,且時間已久,伊已無從得知。

況且,有時藥品會當作贈品、試吃或自己服用,此都是原告允許的。

簡言之,系爭之本票包括之項目,為伊於96年4月30日以前已開立與藥商、房東之支票金額,再加上伊轉讓其股權之股金,原告要繼續經營,自應給付與伊,本票金額均經原告確認,何來陷於錯誤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由原告負責診所內看診業務,被告則負責以電台主持人身分販售藥品,被告並以其所購買之時空凝膠資金21萬5265元充當合夥事業之部分資金。

嗣兩造經2次協商,於96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以96年4月30日為分界點,由原告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合夥事業,伊並就被告業已開立支付藥廠、房東之期票、被告之退股金等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與被告。

又95年5月21日簽訂同意書及開立系爭本票時,因計算錯誤,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多開出1萬6000元等情,有合夥契約書、96年5月21日同意書、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伊因被告提出不實之帳務明細,且有侵吞出售藥品款項之情形,導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故被告應提出正確之帳務明細,且返還侵吞之款項,經結算帳目後被告始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手法,使伊與被告簽立95年12月26日合夥契約書,經伊發現後,即於96年5月21日與被告解約,被告並因此取得系爭本票,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96年5月21日所簽發,同時兩造並書立有同意書加以確認,為原告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謹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一日,双方達成嘉樺中醫診所及附屬事業之經營權,由乙方(即原告)概括承受至九十六年四月卅日止。

乙方同意支付自五月卅一日、金額壹拾陸萬零陸佰元整,六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元正,七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元正,八月廿五日貳拾伍萬肆仟元正,九月廿五日伍萬肆仟元正,十月廿五日伍萬肆仟元正,十一月廿五日伍萬肆仟元正,十二月廿五日叁萬元正,九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叁萬元正之同金額本票。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契約。」

等語,可知兩造於96年5月21日約定,合夥事業至96年4月30日終止,爾後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嘉樺中醫診所之經營,原告並應交付上述金額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故而,系爭本票乃因兩造合夥事業終止,並由原告以交付系爭本票為代價概括承受,則兩造成立合夥之初,被告是否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乙節,即與兩造於96年5月21日同意終止合夥事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合夥事業,並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乙事,核無相干,應不因此影響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

(二)次查,證人即系爭同意書簽訂之見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因為兩造在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上意見有出入,協調由哪一方吃下對方股份,雙方談條件,結果由原告概括承受。

所有帳目以96年4月30日為分割線,以後就各自劃分清楚,原告要付出同意書所述本票,作為原告承受之對價,96年4月30日以前之帳目,兩造認知上仍有差異,但內容伊忘記了。

當時雙方有拿單據互對,即令認知有差異但雙方仍願意簽立同意書,因為藥品已經叫了,票也開出去了,但藥品還沒有拿到,原告就概括承受下來,債權債務均由原告吃下來,這是原告自己講出來要分期付款這些錢,盈虧只是大概說了一下而已,談妥大家很高興地簽了同意書。

協議過程中有提到股金、裝潢、電器、雜支、藥品款項、房租等,但實際數目伊不太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

證人亦為系爭同意書簽訂之見證人丙○○證稱: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擬出來之後再去謄寫,印象中雙方有提到自己投注之金額,各自提出自己的資料來協調,至於如何折衝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

足證系爭同意書係經由兩造分別提出單據後對帳,並由原告草擬而得,有關盈虧、股金、裝潢、電器、雜支、藥品款項、房租均已在協議過程納入討論,雙方對帳雖仍有歧見,但終均同意以96年4月30日為分界點,之前之合夥事業有關債權債務部分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倘若兩造尚未結算帳目,如何得致以96年4月30日之結算時點,並由原告概括承受之結論,是應認兩造於96年5月21日已結算完畢,原告主張尚未結算帳目乙節,難認有據。

無論證人戊○○、丙○○之前開證述,抑或自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觀,原告並未有何「被告所賣之藥品款項及退貨款等應返還原告,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始生效力。」

之保留或條件,亦無從看出原告於簽訂同意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原告曾因被告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原告又主張,伊於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後,回去詳查診所內帳務明細後,始驚覺被告有諸多帳目不清、侵占、詐欺情事云云。

然查,兩造對於合夥事業之分工,係由原告負責診所內看診業務,診所內收入由原告管理、負責,若有雜支則以診所內之零用金支應,被告則負責以電台主持人身分販售藥品,所得款項亦支應其他開銷,另原告向藥廠訂購之藥品款項、診所房租等,則由被告開立支票支應,亦即各自入帳、各自就支出部分將收入沖銷,並無為合夥開設之共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363 至367頁),亦經證人即嘉樺中醫診所內會計人員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

此外,有關原告執行診所業務之收入支出;

被告在診所外販售藥、售貨收入,電台台費等其他支出,兩造係分別就自己收入、支出之部分記帳,藥品進貨、健保匯入明細、每日現金帳等均由原告負責、製作,至於診所內藥品、農產品等之取出紀錄,則係由診所內之會計人員記錄,原告已於96年4月30日取得被告製作其本身之收入支出明細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並以:原告所提出之藥品進出貨明細帳㈠都有被告之入出帳紀錄,藥品進出貨明細帳㈡伊從未見過,原告未檢附藥廠出貨明細無從核對,且有重複報帳,並未列完整之藥品項目,健保收入並未入帳之情形等語為辯(參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否認原告製作之藥品進出貨明細帳之正確性。

則原告執自己製作之帳冊或藥品進出紀錄,主張「自己記帳正確,被告記帳不實」、「被告只提出部分的帳目,而且帳目模糊不清,我每日帳記載非常清楚」(參見本院卷第355頁)之論據,實嫌速斷,難認有據。

職是,在兩造各自記帳,又均質疑對造記帳正確性之情況下,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有何記帳不清之情形。

更況,原告早於96年4月30日已取得被告之記帳資料,其自己或診所內之現金帳或藥品進出紀錄亦為原告自己保管占有、製作,垂手可得,原告當可自96年4月30日至96年5月21日止期間,充分核對,如認為被告帳目不清、不完整,大可反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拒開系爭本票,然依原告所提出、主張被告施以詐術,或伊認定錯誤之諸多事證,均屬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前即已取得之資訊,準此,要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詐欺或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原告再主張,解散合夥事業後,被告將退還廠商之時空凝膠退貨款21萬5265元占為己有云云,被告則辯稱,時空凝膠之21萬5265元,並未計算在系爭本票之金額內等語。

經查,時空凝膠於96年5月21日合夥事業結束後,由被告將之退還廠商,而時空凝膠乃被告於合夥事業成立時之部分出資之事實,兩造均未予爭執,則該時空凝膠若如原告主張,係包括在退股金60萬元內,則於合夥事業終止後,應不致由被告取得占有,並由被告退還藥廠,是應以被告所辯較符常理。

則兩造間於96年4月30日既已各自分帳,並於96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加以確認,合夥事業即已終止,原告應無再請求被告將嗣後發生之退貨款返還原告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合理。

(五)原告另稱,華昌藥品(妙寧丹等)扣除進藥成品後,尚有6萬元未入帳、診所病患購買藥品之應收款1萬1900元,亦未進帳云云;

被告則否認有何前揭應收款乙事。

經查,合夥期間診所內業務係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何以係屬被告之應收款項,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尚難逕論被告有其應收款項未入帳之事實,且縱令確有此應收款項存在,因原告已於96年4月30日概括承受原合夥事業,自應續由原告向各病患收取或請求給付,自無主張自系爭本票之金額中扣除之理;

再者,有關華昌藥品尚有6萬元未入帳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並說明,確有此6萬元之應收款存在,尚乏證據加以證明,亦不足採。

(六)就原告主張,向萬國藥廠購買藥品之應付款項27萬元中,有15萬元實際並未進貨,亦即應僅需再付12萬元與萬國藥廠,亦應自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云云。

惟查,證人即萬國藥廠方面主要接洽者丙○○於本院證稱:診所為陸續向伊叫貨,由被告開立了27萬元與伊,所謂15萬元之貨品未進貨,係因為尚未叫到同等值的貨,因為雙方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故尚未結算,如果原告想要結束雙方之買賣契約,伊即會將1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

足徵兩造之原合夥事業於原告承受後,與萬國藥廠之買賣契約仍然存續,原告既已概括承受原合夥事業,即為其與萬國藥廠之間之法律關係,已與被告無關,其主張應自系爭本票之金額中扣除云云,顯不可採。

(七)就原告主張,伊自96年7月1日起已不再經營診所,伊不願續租,故被告開立與房東之期票18萬4000元中,實際應僅需支付房租4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原為經營診所租賃之房屋,乃兩造共同與出租人訴外人林含笑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98年12月31日屆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未據提出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之事證,逕以不再經營診所為由,不願擔負租金,於法即屬不符,其主張自系爭本票之金額中扣除,亦非正當。

(八)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高麗曲線261包,每包1800元,共46萬9800元、活力干素31包,每包1800元,共5萬5800元、固樂壯8包又20顆,每包1800元,每顆30元,共1萬5000元、黃金年華3包,每包1800元,共5400元、麻黃錠1935顆即15罐,每顆10元、共1萬9350元之未收款乙節。

惟查,原告亦未否認曾同意被告將藥品試吃、贈送等情,僅稱「量太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基此,已難認被告確實侵吞前開藥品之應收款,更況,有關診所內藥品進出紀錄早已存在於診所內,原告於96年4月30日已取得被告之記帳資料,已如前述,則其於96年5月21日大可提出主張,無論協議過程雙方對此有無歧見,原告終簽立同意概括承受之同意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且經查就此部分,兩造並未有保留或其他約定條款,原告應不得於事後主張扣除。

(九)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因計算錯誤,多開立了1萬6千元,並為被告所自承。

被告雖辯稱事後已經協商,與原告所交付之高麗曲線不足20萬元及頂讓金之差額,同意相互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既乏證據足以證明,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金額,即應扣除前開1萬6千元,核計為14萬4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嗣因發現被告有帳目不清、侵占、詐欺情事,致伊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應未取得本票權利云云,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有計算上之錯誤,並經伊數日後告知被告,被告亦自承不諱,應可認定,但就被告辯稱前開誤差已經協調抵銷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自附表編號一之金額中扣除,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則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就超過14 萬46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法第79條。又原告於起訴狀將附表編號五之本票誤書為25萬4千元,因而溢收1980元之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238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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