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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他字第2號
原 告 乙○○
長埤18
甲○○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戊○○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丁○○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及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96年度羅簡字第99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6年度羅救字第5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1,176元,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2,320元。
嗣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撤回該事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並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應為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1/3≒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羅地測(11)字第0960010504號函請求補繳並由國庫墊付之測量費16,000元,合計16,77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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