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212,2008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60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在兩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合計1,2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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