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游錦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本票債權之存否為兩造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顯有藉由訴訟排除債務負擔之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乃於民國94年5月2日與訴外人游錦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交予被告收執。
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乃於96年12月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原告與游錦達共同成立之冬山維陶企業社,包括原告向第三人林宗賢承租土地之租約及企業社廠房、生產設備、原料、成品、半成品等,以120 萬元讓渡予被告,用以抵償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務業於96年12月3日清償完畢,詎被告竟遲未交還本票,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害,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爰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 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於94 年8月31日清償,詎原告未依期清償,且原告用以抵償之廠房價值根本不到120 萬元,伊請人估價後,廠房只值60萬元,伊遭原告欺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游錦達於 94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與訴外人游錦達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交予被告,詎原告、游錦達未能依約還款,乃又於96 年12月3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嗣於97年6月24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則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 97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讓渡書各1份及本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陳稱:簽立讓渡書是用來抵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120萬元債務等語,被告亦未否認簽立讓渡書就是用來處理 120萬元之本票債務,僅辯稱:廠房只值60萬元,伊應該還有60萬元之債權等語,堪認兩造於 96年12月3日簽立讓渡書之用意確係用以處理如附表所示本票之120 萬元債務無訛。
又讓渡書中已清楚載明:「…今雙方議定,甲方(即原告與游錦達)以其承租契約及所建設廠房權利及生產設備、原料、成品、半成品、現今地上物、所有物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讓予乙方(即被告)承受,全權處理…」,是原告所陳:為清償債務,乃將廠房之相關權利、物品以120 萬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等語,應屬實在。
被告雖稱:該廠房僅值60萬元,且原告後來將半成品取走,說要拿去加工,賣得之價金要給伊,結果也沒有,伊遭原告詐騙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有何具體之舉證,尚難使本院採信。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附表:
┌───┬────┬────┬─────┬──────┐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94.5.2│94.8.31 │40萬元 │CHNO467451│原告、游錦達│
├───┼────┼────┼─────┼──────┤
│94.5.2│94.8.31 │40萬元 │CHNO467452│原告、游錦達│
├───┼────┼────┼─────┼──────┤
│94.5.2│94.8.31 │40萬元 │CHNO467453│原告、游錦達│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